驳回复审商标是否考虑商标知名度

2022-08-28 来源: 未知

商标局在对商标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驳回商标申请是常有的事。

商标被驳回的原因通常包括:

1. 与在先引证商标近似;

2. 缺乏显著性;

3. 有不良影响;

4. 有欺骗性等。

针对近似商标,2019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第3项中规定: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

以下我们商标通过BESON、滴滴顺风车等商标案例来看看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关于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考量。



BESON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5号、(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

申请商标:BESON

申请号:11971963  

商标分类:20

商标申请人: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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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争商标经过了一审、二审与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明确指出:

关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考虑市场知名度。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柏森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引证商标一和二知名度弱,但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柏森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法院认为仅凭柏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区分,并无不当。




滴滴顺风车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2018)京73行初4023号

申请商标:滴滴顺风车

申请号:16570638 

商标分类:35

商标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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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滴滴顺风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其与关联企业是“滴滴顺风车”、“滴滴”等商标的独创者,通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指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区分,从而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参与行政和诉讼程序,其无法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予以举证和辩论,在此情况下,无法将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作为考量因素,否则将有违程序正当性。因此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OFO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2018)京73行初6546号、(2019)京行终5906号

申请商标:OFO

申请号:21661082

商标分类:39

商标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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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法院认可了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但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同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若仅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则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未考虑两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和本案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诸找葛房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2019)京73行初11845号、(2020)京行终1107号

申请商标:诸葛找房

申请号:29227194

商标分类:35

商标申请人:北京诸葛找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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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使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在针对知名度问题上,相关判决如下: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



图形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2017)京73行初4804号、(2018)京行终1557号

申请商标:图形

申请号:17165442

商标分类:9

商标申请人:北京艺佰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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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申请商标,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明确指出: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艺佰联腾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艺佰联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小结:

通过分析上述法院判决可知,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集中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而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通常持不予认可的态度。

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即在对近似商标的考察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因此无法对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质证。若仅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则容易导致作出的判决并不全面且有失公正性。

所以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而言,通常可以不用提供关于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或许有人还会有疑问,商标因为有这些近似商标而无法注册,若申请人实际使用了申请商标,是否就会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权呢?

商标驳回复审是单方程序,在审查时并不会考虑知名度问题。而商标侵权案件是双方程序,涉及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则会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会导致用户将两者混淆。

此外,在判定商标能否注册成功与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审查机构不同,审查标准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