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解释第64条

2022-11-28 来源: 未知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法相抵触的商标管理规定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解读】本文是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1.本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法律生效的时间。本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为完善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订后的决定于2001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商标法的生效日期为1983年3月1日,两次修正决定的生效日期均为修正决定规定的日期。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该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废止。二、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与本法修改决定相抵触的,自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失效。第三,本法无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法律实施后发生的行为,也适用于法律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本法也不具有追溯效力,因此,在本法生效前,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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