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侵权诉讼赔偿的思考。
商标侵权是指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
一、商标侵权诉讼中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商标侵权实践中,既有印刷侵权商标、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制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直接的、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帮助、教唆商标侵权的间接的、非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如为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当数名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也可能不在同一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如果在同一地区,是否应该将多名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他们在不同的地区,他们不是被列为共同被告吗?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权问题密切相关,因为案件管辖权在形式上表现为不同地区或不同层级的不同法院的不同分工,但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更容易理解和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侵权结果,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可以说,自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近期有观点认为,法院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时,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到达目的地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上述说法可以视为目前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明确的说法,但这种说法仍有主观上将侵权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分离的嫌疑。一般来说,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分离的,这就导致了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在不同地方的问题。当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在这些场合区分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收集案件证据、质证,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知识产权侵权通常在时间上一次完成,侵权地点与侵权结果在空间上一致。因此,理论上很难区分侵权地和侵权结果地,实践中却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与其探究侵权地与侵权结果地的地理差异,不如确立共同侵权和共同诉讼的概念,按照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按照共同诉讼确定管辖,按照二者的关系确定列名被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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