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三案件中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能否视为商标使用

2022-08-28 来源: 未知

在商标撤三纠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少不了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判断。

若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非核定的商品项目,而是与之类似的商品,能否将其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

针对此问题,我们将用以下GNC商标、B及图、美孚MEIFULL商标等案例进行分析。


GNC商标案

案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2006)高行终字第78号

申请商标:GNC

申请号:第1129187号

商标分类:30

商标申请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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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商标于199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撤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在3005类似群组中的“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的申请注册。

但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商标在3005类似群组的“蜂蜜”商品中的实际使用,具体证据内容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补充协议》及商标使用费收据;

2.《广告品制作合同》及发票,证明“GNC宣传单页”、“GNC包装盒”及“GNC牌手拎袋”广告宣传品的设计及制作;

3.物资集团公司与江宁县陶吴劳动服务站于1999年05月11日就生产“GNC”牌纯天然蜂蜜签订的《购货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法院最终判决将该商标撤销。



B及图商标案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750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

申请商标:图形

申请号:第1688809号

商标分类:2

商标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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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B及图”商标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撤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在0205类似群组中的“油漆、清漆、漆、铝涂料、银涂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而诉争商标的申请人青华公司在撤三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在“批墙膏”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具体证据包括:

1.B型批墙油漆腻子产品外包装、说明书;

2.委托加工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发票;

3.经销协议及销售货单;

4.广告制作合同及图片;

5.名片印刷合同、送货单及名片图片;

6.印刷品、纸杯订货合同及图片;

7.申请用工登记表、介绍信;

8.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

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可了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其认为批墙膏不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需与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类时,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美孚商标案

案号:(2018)京73行初5188号、(2019)京行终2468号

申请商标:美孚Meifull及图

申请号:第1660397号

商标分类:3

商标申请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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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美孚Meifull及图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撤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在0302类似群组的“清洁制剂”商品及0303类似群组的“皮革保护剂(上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但在撤三复审阶段,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商品在“洗车液、表板蜡”商品上的使用,具体包括:

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

2.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原件;

3.佛山市顺德区杰思纸类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告宣传册原件;

4.代理协议书原件;

5.产品包装盒原件;

6.(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19行政审判书复印件;

7.商评字(2015)第82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

在诉讼过程中,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年使用的部分发票;

2.部分代理商合同;

3.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4.公司简介及官网资料;

5.公司形象店、租赁合同及发票收据等。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上使用,且“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前述商品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故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原则与例外

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被视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此为法院认定的原则。但是,有原则即也存在例外。

案号为(2016)京73行初3143号、(2017)京行终1396号、(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便讲述了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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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妙”商标由保定龙宝饮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而撤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在3202类似群组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而妙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实际生产的商品是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乳酸菌饮料”。

关于“妙妙”商标的撤三纠纷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认定了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蒙牛公司提出了商标局2015年作出《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此批复明确了:“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蒙牛公司认为应将此商品项目与“妙妙”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项目“乳酸菌饮料”进行区分。

针对此证据,法院判决如下:在指定的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期间,商标局并未对32类商品中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


我们小结

1.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即商标的使用应与核定商品项目完全一致,而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亦即商标注册时一定要选择跟实际使用完全一致的商品项目。

2.商标申请注册时,实际使用的商品没有规范的商标注册项目怎么办?

一是如上述“妙妙”一样,提交类似的注册项目,这种做法在遇到撤三时,将无法提供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面临商标被撤销的风险。

二是向商标局提交非规范项目(非标准项目)的申请,这样尽可能注册与实际使用一致,商标局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这样的申请项目。

3.我们提示大家,如果当初申请时没有规范项目的商标,在商标局将其纳入规范商品项目后(例如上方所提及的“妙妙”商标案例),商标申请人应当对商标进行及时的增补商品项目的更新注册,如此才能更好的达到维护品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