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是什么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提出的。目前,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中规定:“本联盟所有国家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根据其职权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考虑商标注册地或使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为驰名。属于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用于复制、复制或者翻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予以驳回或者注销,并禁止使用。”需要指出的是,主管机关是指负责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并不限于行政主管机关。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符合国内法关于相关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应有机会将行政最终决定和至少一审司法判决中关于案件是非的法律问题提交司法机关审查。事实上,这一规定意味着法院应被视为拥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法院为核心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实行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当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将这一权利移交给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当局时,它们不会受到国际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首先,改变了原来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和主管行政机关认定商标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认定,从而增加了具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权限, 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在法定条件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法律条件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此后,2002年10月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一方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一经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对涉案驰名商标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复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开创了先例。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域名注册商标纠纷诉讼中,将“保障措施”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是国内首例由高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司法判例的出现,充分显示了我国传统观念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权力,是因为:①法院参与驰名商标的确认,可以有效消除行政干预,加强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驰名商标的确认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目前驰名商标保护不力的状况将大有裨益。②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极其重要的财产权利。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是法院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判决最终仲裁者的地位。③经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要求,有利于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所有知识产权都应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
其次,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才能向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申请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能主动认定并批量公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补充,是依法采取的防止一些具有特殊市场开发价值的商标被他人非法使用的特殊措施。因此,只有在依靠普通商标权无法使其得到适当保护时,才有必要给予商标保护。一方面,商标纠纷后的驰名商标认定会横向扩大类似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另一方面,将标有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纵向扩展,达到特殊保护的目的,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因此,驰名商标的事后认定和被动保护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从而体现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
此外,很明显,驰名商标的有效性只在个别情况下有效。根据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已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视为认定机关考虑的因素,而不能视为对商标认定结果的承认。即被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仅在本案相关案件中享有特殊保护,对超越普通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具有特殊效力。除了这个具体案例,它仍然是一个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给予的保护。当出现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然后由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换句话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次性有效的,不能在时间上产生永久性或任何持续性的效果。同时,原则上认定机构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定只能对原被告有效,对第三人不适用,对社会不普遍有效。特别是,作为一种新的方式,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相对于法院判决时商标的事实地位有效,不能延伸至法院认定前后的一定期间。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以用于对抗被告的对象,并将作为今后类似案件中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综上所述,案例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点,也符合残酷的市场规则。
最后,在实施法院认定和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排他性表述,以及我国行政机构的强势,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非常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落实。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结论认为,鉴于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评估商标是否驰名或收集确凿证据,不应赋予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还要考虑相反的证据,这比行政机关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的决定更为客观。但是,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行政认定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也没有必要完全取代行政认定。在新建立的双轨制认定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得到加强,但只是在行政体系内具有约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一种证据。法院应当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结果和是否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结果。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未经行政承认的商标是否驰名。也就是说,针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不同。商标局的认定权不是终局的,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相反,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具有最终效力,直接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也反映了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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