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源头上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解答

2022-11-28 来源: 未知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商标审查内容的修改,紧紧围绕商标法在便利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落实了简化优化授权确认程序、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等商标法要求, 这对保护商标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平高效的商标授权确认秩序将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并在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若干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了商标评审确认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调整的规定

鉴于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条例》对非注册审查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审查”性质的同时,也考虑到商标确认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审查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功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内容和程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时,应当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根据异议程序重构的要求,《商标法》删除了旧法第四十二条“在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并被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为明确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异议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明确了异议人的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三是更有利于维护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时间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的时间构成。为避免因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期间,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更正文书,因更换当事人需要重新辩护的,不计入审理期限;为避免因在先权利的不确定性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新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判人员应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规定既能有效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高效行使职能,又能充分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四是进一步规范商标授权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各类审查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仅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有效依据,而且严格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范围。针对实践中对审查案件审理范围的争议,《条例》在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原商标审查规则中关于审查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无效宣告审查案件审理范围的新规定。这一修改既能有效消除对审理范围的模糊认识和分歧,又有助于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认识,进一步规范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范围。

预修订条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但并未明确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给案件审查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相关证据带来不便。因此,《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逾期证据的采信规则,规定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可以采信。

五是突出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

条例还规定了实践中的一些模糊之处。如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通用期限的起算日期和具体计算方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期的计算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国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在驳回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决定生效后提出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复审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确认。这些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便于其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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