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

2022-11-28 来源: 未知

商标作为企业向国外销售产品和服务、开展经营活动的“名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纠纷在我国频繁发生,企业通常通过注册自己的企业名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当未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应当保护谁的利益?谁是真正的权利人?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明确了商标优先购买权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纠正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规范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同的情况有很多。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环境有所改善,真正的权利人通过维权行动逐渐提高了赔偿金额,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会吸引更多人的关注。

新修订的《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既是企业的注册商标,又是企业的商号,如杭州XX电器有限公司、无锡XX有限公司的商标;还有很多公司名字在前,商标申请在后,比如* * *公司的商标。还有一些与商标没有文字联系的企业名称,如* *和* *创投资有限公司,与企业没有文字联系。《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映:“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错综复杂,《商标法》第58条明确了指导性解决方案。虽然这部法律并不新鲜,但对规定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1.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分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分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法定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企业名称)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表现形式,但其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包括多种形式:一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一部分,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品牌名称部分注册为商标使用,形成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冲突;第三种情况,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将他人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

由于现有的企业名称注册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冲突时有发生。我国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禁止同一行政区划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名称混淆,而不同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名称”能否相同的问题并未被明确禁止。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不同于商标注册制度,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是众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商标局。由于商标注册和商号注册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同,商标注册机构和商号注册机构不交叉检索彼此注册的商标和商号。因此,出现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或者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

二、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

“字号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是否指字号在企业名称中的突出使用?关于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商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即“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品牌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应理解为企业名称中不突出使用字号,与上述司法解释完全不同。该规定明确了此类行为的性质为不正当竞争,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是指不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字号吗?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的基础上,对“镇泰”案作出了批复([2004]民三塔字第10号),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并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企业名称使用不显著但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迄今为止,对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和非突出使用适用不同法律的思考、理解和实践已基本成熟。

3.在先商标是否包括“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根据商标是否注册,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此时,在先用户的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立法允许商标所有人对取得注册商标的其他权利主体享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仍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

“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中的“注册商标”是否包括驰名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是否涵盖了企业名称与驰名注册商标的冲突?无论从现有法律还是法律分析,“注册商标”中的“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都包括驰名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十条也明确涉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

四.企业名称与驰名注册商标的冲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商标法?还是两者都有?

至于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原告以另一企业名称与其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 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其商品来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对注册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法释〔2008〕3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5.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过长期发展,企业名称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甚至是“老字号”。但由于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企业名称被部分商家恶意注册,部分商标申请被抢先。企业使用在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是为了与知名品牌搭顺风车。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主要有四种解决方案:

1.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需要收回该商业商标使用顺序中的在先权利。根据第一条(法释〔2008〕3号),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侵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企业名称与以前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属于企业名称的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调整范围。构成该类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为:被侵权在先商标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采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用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解。

3.企业名称与以前注册的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造成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构成这种不正当竞争,其必备要件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企业名称与该商标相同,其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4.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若干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了超越上述方式的处理意见。如果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且当事人并非恶意,不能简单认定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兼顾历史因素和当前使用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法释〔2008〕3号)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也决定了权利人可以选择相应的救济方式。

不及物动词赔偿金额的确定。

1.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一直是一个难题,虽然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利润、特许权使用费和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是什么样的场景呢?2008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实证研究报告》以1097件商标侵权案件为研究对象。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分别采用了“损失”、“利润”和“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标准,分别占15起、11起和1071起,分别占1.37%、1%和1.37%。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美誉度、商标所有人的单价和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和利润、被告的种类、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法定赔偿金额上限从2001年《商标法》的50万元,到2013年《商标法》的300万元,再到2019年《商标法》的500万元,呈现出“芝麻开花节节高”的趋势。一方面说明国家正在逐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说明违法成本越来越高,这也使得侵权人。

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吗?

恶意侵犯商标权或者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恶意”一般指直接故意,“情节严重”一般指被诉行为已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基础,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提出主张。因此,在侵犯商标权的赔偿中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2.不正当竞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反原则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如果经营者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至于“假冒”的基本赔偿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赔偿金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同一案件中,侵权人实施数起“假冒”行为,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赔偿数额另行计算。

七、新发生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2019年)、宝马股份有限公司诉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人)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中,本案是一个“建立制度、全面模仿、立体侵权”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新颖典型案例,其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被控侵权人通过商标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企业等方式建立特许经营制度。,这表明了其标识使用的“合法性”,并试图掩盖侵权的性质和目的。

2.被控侵权人通过全方位模仿权利人标识,不仅涉及侵犯权利人的多个注册商标,还涉及注册商号的不正当竞争。

3.被诉侵权人通过分工合作接受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全方位模仿权利标志,通过特许经营制度实现全方位侵权,侵权范围大,损害严重。

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 *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 *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同时* *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经常涉及到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竞争。在帮助权利人维权的过程中,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需要更加专业、敬业,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选择案由时,他不仅要考虑商标侵权诉讼,还要考虑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或者两者是否都可以选择。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不仅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还要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选择诉讼策略时,注意侵权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支持专利权人的诉讼主张;选择管辖法院时,要考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避免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各种靠近知名品牌、搭便车的侵权者被判赔偿,或更改企业名称,或商标无效等。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发起维权行动后,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选择更多的救济途径,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来说,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备注:摘自唐燕燕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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